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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汽车公司6大官司内幕

2020-01-13 23:51:40

中外汽车公司6大官司内幕

在这个世界里,每个公司可以拥有并独占一个最令人渴望的商务空间。这个空间是完全差异化的、高盈利性的,可以创造非凡的价值。

它们都以某种强大且具有良好营销性的创新优势为后盾,无论这种优势表现为商标、技术或是作品的内容。但这些环境之所以能够带来超额利润,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的排他性。这种创新优势得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使它们的持有者享有抵御“入侵者”的合法垄断权。离开知识产权提供的这种独占性,上述商业环境的价值都将大打折扣。

我们也不难看到,当某个新的创意在一个市场上出现后,其他市场,甚至是全球市场马上就会对这一创意进行复制。于是这些创意很快也就变得稀松平常,甚至是索然无味了。面对众多仿制者和抄袭者,如何保持并保护创新优势是企业面临的一项艰巨挑战。而知识产权的作用就在于它可以帮助企业制止那些模仿行为。简单地说,知识产权是以正当而又古老的排他性为基础的。

力帆八年抗战

1996年,重庆力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重庆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向国家商标局注册“轰达SINO-HONGDA”商标。

本田得知后不久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在与本田商标“HONDA”近似的“HONGDA”前加以“SINO”(英文前缀,意为“中国、中国的”),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种商标存在联系。

1999年7月1日,国家商标局裁定本田所提异议成立,裁定对力帆提出的“轰达SINO-HONGDA”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异议裁定中,国家商标局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为:“HONDA”商标已为我国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人在“摩托车、自行车”等产品上申请注册,“轰达SINO-HONGDA”商标中的“HONGDA”与异议人商标只差一个字母,易使消费者误将“SINO-HONGDA”认为是与异议人有某种联系,从而造成误购。

此后,“HONDA”商标的所有人本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了大量的人力对力帆曾大量生产及销售带有“SINO-HONGDA”商标的摩托车发动机的侵权产品进行集中收缴,去除“SINO-HONGDA”侵权标识,并对力帆就其销售侵犯“HONDA”商标专用权的“SINO-HONGDA”摩托车发动机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理。与此同时,本田也在全国性的报刊杂志上就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和专利权发表过很多次“严正声明”。

2000年12月27日,本田发现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销售带有“HONGDA”标识的“力帆LF100-4”和“力帆LF110-B”摩托车。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本田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11号的北京市燕泽洲商城购买了“力帆LF100-4”和“力帆LF110-B”摩托车各一辆。该两辆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上盖的是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印章。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15号,经营者是曹亚文。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行为出具了(2001)京证经字第05274号《公证书》和(2001)京证经字第05277号《公证书》,并将该两辆摩托车封存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1号的北京市玻璃供应公司二层库房。

本田为便于上述注册商标和力帆在其制造和销售的“力帆LF100-4”和“力帆LF110-B”摩托车上使用侵犯了本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对比观察并做出侵权判断,2001年1月17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对上述购买的“力帆LF100-4”和“力帆LF110-B”两辆摩托车进行了拍照,每辆摩托车各拍得黑白照片9张、彩色照片9张,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拍照行为以及拍得的黑白照片9张、彩色照片9张分别出具了(2001)京证经字第05282号《公证书》和(2001)京证经字第05280号《公证书》。

本田所购“力帆LF”和“力帆LF110-B”摩托车的随车资料以及车体上的铭牌表明,该两辆摩托车是由第二被告重庆力帆摩托车厂和第三被告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名: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第二被告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的前身为1993年由上海中摩实业公司与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合作成立的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地址为重庆市长江二路二巷24号。该厂于1995年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为重庆力发摩托车厂。之后又于1998年变更企业名称为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第三被告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由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重庆力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重庆轰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锡山市轰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于1997年发起成立的。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最近又于2001年11月6日经重庆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被重庆市工商局要求于核准之日半年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本田认为力帆擅自制造及销售带有与本田所有的“HONDA”注册商标近似的“HONGDA”标识摩托车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本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力帆利用本田 “HONDA”产品在中国市场的良好声誉,制造并销售侵犯“HONDA”商标用权的“HONGDA”摩托车产品,其行为一方面误导了中国消费者,另一方面更严重损害了本田在中国的经济利益。

2002年初,本田提出起诉,将曹亚文、生产商重庆力帆集团及旗下重庆力帆摩托车厂告到北京二中院,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本田的“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带有“HONGDA”标识的摩托车)的侵权行为;立即采取诸如:全部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全部追回并销毁已流入销售商、市场和社会的侵权商品,以及在受到被告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发布澄清事实的公告等有效措施消除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全部销毁其侵犯本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印板等其他作案工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本田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费、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实际费用;在媒介上刊登启示的方式就其侵犯本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本田赔礼道歉。

除此之外,本田还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力帆赔偿本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人民币22,573,871.40元。

一向被力帆董事长尹明善奉为“老师”兼“敌人”的本田正式把他推到了被告席上。随后,力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辖地异议,力帆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的摩托车生产厂家,并未在北京发生生产、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北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二院驳回了力帆的上诉。力帆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年6月20日,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在北京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商店业主曹亚文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北京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及被告之一曹亚文的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辖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本田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本田可以选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11月17日上午9点,在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第3法庭,公开审理了本田诉曹亚文、重庆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和重庆力帆(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法院将择日宣判。

一年后,2004年12月22日,北京二中院一审认定力帆“HONGDA”标识与本田注册商标“HONDA”相似,判决力帆赔偿本田147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费用。此外,12月28日,力帆由于使用了与本田 “SCR”商标相近似的“SOR”商标,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判决,力帆除消除侵权商标标识外,还须赔偿40万元。   对于这样的结果,力帆老总尹明善表示将上诉到底。

本田与华日交火

1993年7月1日,本田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是1993年5月14日,1994年6月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本田在中国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KCW外观设计专利权。

1997年,本田相继起诉浙江黄岩华日(集团)、河南黄岩华日(集团)新乡市摩托车有限公司和上海飞羚摩托车侵犯了本田KCW(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

1998年1月8日,上海飞羚公司以“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为由,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紧接着,1999年10月12日,浙江华日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黄岩华日(集团)公司,2001年10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

2001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请求人针对“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结束后,2001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田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本田在规定期限内针对上海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就专利法第九条陈述意见。本田在2001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8月1日,新乡摩托车公司也以“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宣告本田的“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基于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上海飞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5日的.2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是1992年11月8日,专利权人是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确是在“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文本,属于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在先申请。发明创造只有先申请才会被授予专利权,已授权的专利必然是先向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因此,只要提出过申请的外观设计,不论其最终是否被授予专利权,均适用于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光阳工业申请的为踏板式车型,车头转向部形状为类似三角形的圆滑曲面;车前罩形状为类似楔形的圆滑曲面,下端较尖,上部凸起一个大灯罩,内含双灯,大灯罩下有两条凸沿;车前部、踏板部与座垫间的内弧线围成不规则的折线形;座垫形状呈阶梯状;车尾部前倾为近似梯形,车后灯处凸出;轮辐为肋条型;其它另有消音器、转向灯、车把、后视镜、仪表板、后支架、后挡板及脚架等结构。而本田的“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也是一种踏板式车型,车头转向部形状为类似三角形的圆滑曲面;车前罩形状为类似楔形的圆滑曲面,下端较尖,上部凸起一个大灯罩,内含一个大灯;车前部、踏板部与座垫间的内弧线围成不规则的折线形;座垫形状呈阶梯状;车尾部上扬为近似鸭尾形,车后灯处内收,轮辐为肋条型;其他另有消音器、转向灯、车把、后视镜、仪表板、后支架、后挡板及脚架等结构。

将本田的“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的相比,其不同点为:车尾部、消音器和后视镜的形状不同,大灯罩内灯的数量不同,另有其他细微结构的形状有所不同。从整体视觉观察,上述不同点在整体形状中均属于局部的变化,在视觉上均处于非醒目明显的部位,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和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无论是在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上还是在大部分主要组成部件,如车头转向部、车前罩、脚踏板、座垫等结构形状、连接及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使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了同样的视觉效果,尤其是在异时异地、间接对比的情况下,足以导致一般购买者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上述无效决定。

由于本田只有在法庭认可其外观与光阳工业外观不同的条件下,才能重获其专利,也只有在重获其专利的条件下,才可能对中国的涉嫌侵权的企业提出诉讼。本田当然对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强烈要求法庭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宣告,要求确认本田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此时,日本知识产权局的一位官员说话了:“现在中国法院的处境很微妙,因为它的判决将关系到中国工业发展的前景,如果他判本田胜诉,那么中国国家专利局的威信将大打折扣,而如果本田失败,中国正在为之努力的打假工程将遭受到沉重打击。”

2002年7月25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将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与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该专利与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中记载的已有外观设计相近似,故“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69号无效决定。

本田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采用的判断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方法错误;一审法院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的主体错误;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已有外观设计相比有多处不同,因此,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69号无效决定;确认“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北京高院2003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0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3年 5 月30 日,北京高院再次公开审理此案时认为:

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对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作出判断。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判断方法并非互相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一般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较多的,一般可以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此诉讼案中,争议的外观设计为本田“小型摩托车”,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也是一种摩托车。将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进行对比,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两者均为小型摩托车产品,属于相同类产品;

二、两种摩托车产品的组成部分相同;

三、在相对应的组成部分有所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的车头转向部形状为类似椭圆形的圆滑曲面,两侧各有一呈长方形的转向灯,转向灯之间有一近似长方形的装饰条,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的车头转向部形状为类似椭圆形,比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略扁的圆滑曲面,两侧各有一呈椭圆形的转向灯;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的车前罩为圆滑的表面,上部正面凸出一个大灯罩,内含一个大灯,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的车前罩上部凸起一个大灯罩,内含双灯,大灯罩下有两条比灯罩的横向宽度略窄的平行凸缘;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的座垫与脚踏板之间的后车体盖比较光滑,车后灯在车后体盖部两侧并向内收,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在座垫与脚踏板延伸部分之间的后车体盖凹凸不平,车后灯在后车体盖后部两侧,比车后体盖后部凸出;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的脚踏板从车前罩下部一直延伸到车体的后端部,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的脚踏板从车前罩延伸到车后体盖下端的中部。

从车前方观察,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椭圆形车头转向部比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车头转向部略扁,转向灯之间的部分也有所区别;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车前罩为光滑曲面,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车前罩有两条凸缘;大灯罩内的灯数量不同。

从车后方观察,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后车体盖比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摩托车的后车体盖光滑;另有其他细微结构的形状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消费者关注的要部较多,在进行要部对比之后,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将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所记载的摩托车的各个组成部分一一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与光阳工业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各个组成部分一一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整体上可以得到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比光阳工业摩托车外观设计更加简洁明快的印象,有与光阳工业摩托车外观设计所不同的美感,而且在进行整体观察时,通过要部对比二者呈现出的区别并不会在视觉中消失。由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在视觉上多数处于明显位置,不论是采用要部判断,还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均足以使对摩托车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光阳工业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区别开,不会产生美感上的混淆,因此,“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光阳工业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然两者属相同类产品,但两者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田关于“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光阳工业摩托车外观设计相比有多处不同,构成整体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成立,高院予以支持: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雅马哈添乱

1999年3月14日和1999年6月21日,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YAMAHA”和“VISION”商标。

1999年3月,天津港田发动机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用于125系列摩托车的153FM发动机2,000台,用于50系列摩托车的1E40FM发动机500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天津港田据此合同,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关于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登录如下内容:生产企业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生产企业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合资企业,其只生产用于90和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雅马哈允许其使用“LINHAI-YAMAHA”标识,其并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

1999年7月,雅马哈首次发现天津港田集团在杂志上发表对侵权产品的宣传。于是,雅马哈在2000年2月到7月期间,分别向天津、江苏和浙江等地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了有关天津港田擅自使用“雅马哈”等标识生产和销售摩托车的证据。在天津港田受到当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23.1370万元之后,雅马哈认为这类行政处罚行为不足以防止其他公司制造和销售假冒雅马哈产品。

1999年7至9月,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购得发动机端盖出厂铸有“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用于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紧接着,港田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GT125-6型摩托车油箱50个,随附有“VISION”标识50个。港田公司在其生产的37辆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雅马哈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摩托车的企业之一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手写体“VISION”商标。

2000年4月10日,雅马哈经公证购买并予封存港田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其中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该字样分上下二行,其中上行的“engine licensed by”字体较小,下行的“YAMAHA”字体相对较大,两者相比较,字号约相差3倍。

2001年5月,雅马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连带赔偿雅马哈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本田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港田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2002年1月到4月的3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天津港田自1999年起,在其生产销售的“港田牌”GT125系列摩托车的整车发动机上,擅自贴上“LINHAI-YAMAHA”(林海-雅马哈)的金属标识,在车身和油箱上模仿使用雅马哈在中国已注册的“FORTUNE“和“VISION”商标。此外,天津港田在其GT50T-A型摩托车前后身均粘贴“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其中特别有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企图利用国内消费者不熟悉英语或疏忽大意,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与雅马哈有联系。

天津港田辩称,没有制造、销售贴有本田享有专用权商标的摩托车。天津港田同时认为在GT50T-A型摩托车使用licensed by YAMAHA(经雅马哈许可),具有合法依据。

2002年8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时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ISION”商标型号的摩托车和在车前身和后身上标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型号的摩托车;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雅马哈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责令天津港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的内容;四、天津港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雅马哈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该院核准。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天津港田负担;五、驳回雅马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日本摩托车厂家诉中国企业侵犯知识产权案以一审判决雅马哈胜诉而暂告一段落。然而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难点和争议是如何去界定特殊的侵权行为。国际上一般允许厂家在说明书或宣传中以叙述的方式表明产品的某个部件是属于其他品牌的。在这一案件中,天津港田是在发动机上注明了所使用的是雅马哈的发动机,但是却单独把“YAMAHA”这一消费者熟知的商标标识醒目地放大到其他小写英文字母的三倍,造成对消费者的故意误导。法庭据此判定这是对他人商标不合理使用的侵权行为。

本田诉双环仿冒

早在2003年9月,本田中国的工作人员在双环汽车的站以及一些广告上看到了来宝SRV的外型与本田即将国产的CR-V惊人相似,而即将在中国生产的本田CR-V车型,已经在中国专利局注册了合法专利权。

本田的知识产权部门随即向双环汽车提出交涉。与此同时,本田也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和方法企图阻挠双环SRV的定型、投产。其间,双环汽车也试图向本田征求定型设计意见,遭到本田指责。

2003年10月,双环汽车在争议中开始生产和销售该车型,双环SRV的性能价格比,在市场上已经对本田在中国将要推出的CR-V车型构成威胁。

拿本田CR-V与来宝SRV的外形来比较,两车无论是整车造型,还是发动机罩、后门,乃至前大灯、尾灯、门拉手都极为相似。不同之处只是来宝SRV的进气隔栅上有两个圆圈———这是双环的商标,侧开式后门和外挂备胎上有汉语拼音“LAIBAO”标识。来宝SRV的长、宽、高分别为4600mm、1700mm和1720mm,与本田CR-V的长、宽、高分别多80mm、20mm、45mm,轴距比本田CR-V长230mm。

令本田意想不到的是,双环汽车先下手为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确认本田CR-V知识产权申请无效”的请求,知识产权局正组织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10月16日,双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双环汽车随后就此向北京市高院提出“管辖异议”。

2003年11月13日,在双环汽车立案并在诉讼文书送达本田近一个月后,本田以侵犯其专利为由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经销商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亿元人民币的索赔。应日本本田汽车公司的请求,东风本田也加入了对侵权行为的调查与诉讼,因为本田认为,“单独由外方来打官司,实在太难胜诉了,需要合资企业助一臂之力。”

2004年3月30日,本田北京办事处给媒体的声明中称:为了维护广大顾客的利益、保护本田的合法知识产权,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应对侵权行为,但同时也不放弃其他努力方式。

本田表示,由于“来宝SRV”的外观与本田CR-V的外观非常相似,已经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有顾客误认“来宝SRV”采用了本田的技术,所以到目前为止已有很多顾客致电本田询问此事。甚至有的进口CR-V顾客在进行维修时,提出要购买“来宝SRV”车的零部件。

2004年4月,双环汽车开始反驳本田。他指责本田掩盖双环已起诉本田的事实,向北京市高院申请立案,导致重复立案,是明显的程序违法。可见,本田的民事侵权在先,程序违法在后,本田才是最初被告。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双环SRV侵权案”一分为二,“整车造型部分是否构成侵权”移交石家庄中院审理,本田方面索赔金额达8,000万元。而“前后保险杠是否构成侵权”,本田方面索赔金额达2,000万元,由于标的额过低,北京市高院已经将此案下放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两案合计本田索赔金额达1亿元。

对此,东风本田总经理尾崎满明显表示不满:可以说,从整体的外观都是在抄袭我们的CR-V。CR-V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在国家的相关部门申请并且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那么对方因为完全是靠模仿,是在抄袭我们的设计,而作为企业,我们只能采取警告的手段,希望他停止这种行为。我们也曾经和双环公司交涉过多次,我们希望它能够停止这种抄袭的行为,但是,他们没有理会我们,那么现在没有办法,我们只有采取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

目前,我们只能寄希望国家政府的相关政策引导,政府有关部门曾经明确地表示,要严厉制止这种抄袭和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我们相信中国政府有这个能力做到这一点,而作为企业最主要的是,我们要更努力向顾客提供好的产品,但是如果这种模仿情况继续下去,抄袭我们设计的车辆越来越多地行驶在道路上的话,我觉得对购买我们产品的顾客来说是一种伤害。

而双环却斗胆放言说他们不怕被告。来宝的外观设计根本不会影响本田CR-V的销售。因为这是不同层次的车,CR-V是二三十万元的车,但来宝只是八九万元而已。双环来宝和本田CR-V只是像而已,车像车的事情太多了。人还有长得相像呢,所以这是不稀奇的事。

2004年10月,本田再次联合在华合资企业——东风本田一起以侵犯CR-V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环、新凯等共11家汽车公司再次进行讨伐。

通用与奇瑞和解

2004年12月16日,通用正式起诉奇瑞。

早在2002年,奇瑞的风云系列就被德国大众以涉嫌抄袭经济型轿车的部分产品向奇瑞汽车的母公司上汽集团提出抗议,德国大众也计划要将奇瑞送上法庭。但是由于上汽集团一直与德国大众合作,而且双方都有扩大合作的愿望,同时奇瑞汽车又是上汽的子公司,上汽集团便专门赴德国,与大众总部达成协议,赔偿德国大众3,000万马克,以了结此事。

2003年4月,在上海国际车展上,美国通用汽车(中国)公司(下称通用)发现,奇瑞与通用五菱展台上亮相的雪佛兰SPARK的外形与内饰十分“相似”。

已上市的奇瑞与通用SPARK相比,两者前脸设计区别较大,除了大灯采用类似的设计外,雾灯的布置以及发动机盖的设计都有不同。但从侧面来看,两款车却极为相似,后视镜、侧窗等细节的设计如出一辙。于是,有媒体报道说奇瑞“Copy” 通用SPARK。

6月6日,通用发起攻势,这天绝大多数汽车类媒体的邮箱里都收到一篇名为《前韩国大宇汽车未与奇瑞有任何技术转让协议》稿,并附有《跳出抄袭陷阱》以及《中国对“知识产权”的部分司法解释》等一些材料,就此事进行说明。该材料指出,2002年,当通用听说奇瑞准备生产的产品与通用大宇的MATIZ(上汽通用五菱生产的SPARK)非常相像时,通用曾和奇瑞联系过。当时,奇瑞的管理层向我们保证其生产的是自己独立开发的产品。而在2003年4月举行的上海国际车展之后,许多媒体和公众评论认为奇瑞的产品与通用的雪佛兰SPARK惊人相似。这样的评论令我们不安,因为我们对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都非常关注。媒体对雪佛兰SPARK和一款竞争产品具有相似性的评论促使我们对此进行调查。目前阶段通用尚不方便对外界宣布具体措施,但通用及我们的合资企业将会高度重视所有侵犯我们知识产权的行为,以维护公司、行业以及消费者的共同利益。

通用称:“原韩国大宇汽车并未就MATIZ产品与中国公司签订过任何相关技术转让协议。在收购兼并后(指通用汽车与韩国大宇),所有关于原韩国大宇轿车知识产权方面的资料包括MATIZ,现在都已经转到通用大宇汽车科技公司。该车将由上汽通用五菱正式推向中国市场。”

奇瑞却认为,奇瑞QQ是自主开发,拥有24项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但是,通过专利查询得知:奇瑞名下共有26件授权专利,其中发明专利只有1件,能够确认与挂钩的仅有9件。更值得注意的是,这26件专利中的25件是在2003年4月之后刚刚获得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这种专利申请采用备案制,并没有经受真正严格的检验,并不能成为其使用的可靠依据。

通用也很清楚地知道,外观设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非常复杂。首先,被侵权的客体必须在侵权行为所在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要处在专利保护期内;其次,必须清晰地认定侵权事实。此外,所谓的侵权方也不会简单复制原有设计,因对其局部作改进并非难事。况且汽车外观侵权的认定,并不以改变的多少为依据,而看其是否会让消费者引起混淆。可见,通用即使起诉奇瑞,胜诉的把握也不是很大。

于是,通用想到了借助媒体制造舆论迫使奇瑞妥协。

7月25日,上汽通用五菱与通用汽车公司在上海联合举办了“雪佛兰SPARK研发解读”活动,意思是在告诉消费者,汽车研发是一个耗资巨大、漫长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仅凭模仿制造出的汽车极有可能存在七大隐患。

来自泛亚汽车技术中心和通用大宇汽车科技公司的负责研发原型车MATIZ的专家们详细讲解了这部车从市场调研至开发量产推向市场的整个过程。MATIZ第一代从概念形成到样车完成历时29个月,开发费用近1亿3千万美金,SPARK作为MATIZ第二代引进中国,采用CKD方式组装生产,是一部具有全球标准的微车。

泛亚汽车技术中心项目工程经理康先生在会上说,汽车设计并不是将成百上千的零部件装配在一起那么简单,现代汽车设计理念要求在安全、可靠、舒适、环保等方面达到和谐平衡,要求在开发过程中将汽车使用中的质量隐患减少到最低限度。因此,一个科学、严谨的整车制造开发流程应该涵盖市场定位、品牌形象、客户需求、结构方案、安全性、人机工程、耐久性、汽车造型、空间设计、样车试验、量产零件等至少15个步骤。业内人士认为,通用在SPARK上市前进行研发解读活动应该也有突出其血统,打击竞争者“以正视听”之意。

一则通用没有证实的小道消息一直在坊间流传。据说上市后,通用在海南岛试车场进行秘密试验,让SPARK和同场试跑。通用的计划是,在天生一定先进的SPARK把天生一定低劣的比下去后,召开盛大的发布会,宣布SPARK如何在性能上超过。但对通用来说不幸的是,在3万公里的跑程中,SPARK跑趴下好几次,而却张着大眼睛的圆脸继续奔驰。因此,通用只好取消了该宣传计划。

对于通用的做法,奇瑞当然不可能坐以待毙。奇瑞认为:奇瑞有可能含有对原韩国大宇MATIZ和另一个车型的模仿的因素。但并没有违法,因为奇瑞的产品是结结实实地开发出来的,顶多在概念上受了点启发。

奇瑞分析了通用对奇瑞发难的原因有二:

第一,通用不相信奇瑞这样的企业能够在如此短的时间里依靠自己的力量开发出两款新车型。于是,根据中国人之所以能够在核武器技术和航天技术方面取得进展都是盗窃了美国技术的美国逻辑,通用怀疑奇瑞从非法途径获得了大宇车型的数模。在通用收购大宇期间,大宇公司的管理处于混乱状态,所以怀疑大宇内部有人把数模偷偷卖给了奇瑞。另一个被怀疑的途径是台湾王永庆的台塑集团。台塑一直想进入中国内地汽车市场,为此购买了大宇的产品技术,命名为台塑1号和台塑2号,通用怀疑的另一个途径就是奇瑞从台塑获得车型的数模。但实际上,奇瑞对这两个车型顶多只有模仿(通过反求工程自己做出图纸和数模),而没有抄袭(按照别人的图纸和数据进行生产)。全部数模都是由佳景公司(与奇瑞签约的专业汽车设计公司)自己做出来的。如前所述,这种反求工程是全世界汽车业都在做的,没有违法之处。

第二,通用五菱计划在2003年底推出以MATIZ为原型的SPARK。但处于同一个目标市场定位的奇瑞却抢先半年推出并风靡市场,令本来要“震撼上市”的通用五菱SPARK黯然失色。不仅如此,通用原来策划的价格是自动挡SPARK每辆9万多元,手动挡每辆8万多元。结果不但抢了市场先机,而且还定价49,800元,害得SPARK上市时只好重新定价为自动挡每辆7万多元,手动挡6万多元。因为有了,通用就算卖好了,每辆车也少赚净利润2万元。

2004年12月16日,圣诞节前夕,通用以韩国通用大宇的名义正式提起诉讼,起诉奇瑞违反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同时,通用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奇瑞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2005年5月,通用大宇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奇瑞侵权,索赔8,000万元。5月6日,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了此案。

对于诉讼,通用首席法律顾问夏尊恩解释说,中国政府曾建议通用公司通过调解或者司法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在过去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在中国政府的协助下, 我们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曾努力多次,但调解工作始终未得到奇瑞的回应,同时,奇瑞还继续将产品出口到其他海外市场。因此,考虑到中国政府的建议,我们认为目前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一种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的合适时机。

夏尊恩指出,我们相信中国政府在保护国内外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方面的承诺。而且夏尊恩一直强调,此诉讼是两家企业之间纯粹的商业争议。如果一家公司以破坏知识产权规则的非常手段,来进行低成本竞争,那对遵守规则的市场参与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能允许的。

但是来自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课题组《关于通用与奇瑞知识产权争议的调研报告》表明:从通用与奇瑞的争议过程来看,通用在一些方面的行为明显涉嫌知识产权滥用。例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向奇瑞发出侵权警告函,最终向奇瑞提起诉讼,并每次都在媒体上大肆渲染、炒作,在商誉和经济上都可能给奇瑞造成很大损失,对正常的市场竞争也会造成扭曲和妨碍。对此,奇瑞可以以滥用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对通用采取法律行动,进行反击。当然,我国目前同样存在有效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同时,通用在与奇瑞发生知识产权争议中将问题政治化的倾向非常明显,这些都需要引起中国各界人士的关注和反思。

2005年11月18日,这桩纠缠3年之久的知识产权纠纷历经波折终于达成“庭外和解”。该协议“一揽子”地解决了通用、通用大宇和奇瑞间的所有纠纷。

丰田与吉利对簿公堂

一切具备,只欠东风。丰田以早在2000年就已经向吉利提出“不再使用类似商标”的要求,但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为了保护自己品牌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由理,没有等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揭晓,就迫不及待决定在2002年12月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在2003年1月2日受理了此案。经过精心准备后,丰田最终还是把吉利送上法庭。

起诉书上面明明白白地写着丰田的六条诉讼请求:

一、请求认定第一被告(笔者注: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下同)使用美日汽车美日图形商标、“TOYOTA”商标和“丰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请求认定第二(笔者注: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同)、第三被告(笔者注: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下同)销售带有美日图形商标汽车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丰田”商标和“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请求认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请求认定丰田的丰田图形商标、“TOYOTA”商标和“丰田”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五、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丰田”注册商标和“TOYOTA”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六、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丰田人民币1,392万元,并支付丰田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万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407万元,三被告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

深谙中国国情的丰田似乎知道,如果要告赢吉利必须放在北京,不能放在吉利的老家浙江。为此,丰田也将销售吉利汽车的两家北京经销商一起告上法庭,这两家经销商分别是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

“其实我们跟这件案子本身没有多大关系,我们只不过执行的是吉利统一的广告策略。经销商使用的宣传材料,都是厂家统一提供的。如果要说连带的话,那么全国的吉利经销商都应在被告之列。”亚辰伟业相关负责人认为,丰田之所以在众多吉利经销商中选中自己,一方面是因为自己所处的地理位置、销量和声誉都比较突出,更重要的是“出于诉讼技术上的考虑,丰田可能认为在北京打这场官司对自己的操作更有利。”

而丰田则声称,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在销售时使用 “丰田8A发动机”等宣传用语是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时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显然,丰田状告吉利的同时还拉上两家北京经销商垫背是希望在其中国事务所的“地盘”上打官司,从而避开吉利的“地盘”——浙江省。因此,丰田的起诉书并没有送至吉利的所在地浙江省的有关法院。

但是业内人士认为这显然是丰田为了避免在浙江起诉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因为按中国的法律,这个案件的性质是侵权案,吉利公司的所在地在浙江,丰田理应在浙江起诉。

2002年5月之前,北京销售美日汽车的公司只有两家,一家是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另一家就是北京中汽双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不是丰田指出的“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那么丰田为何不去告中汽双会,而只告亚辰伟业呢,原因并不复杂。主要是由于亚辰伟业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而丰田可能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件的审理比较公正。

此外,当然少不了亚辰伟业树大招风。

亚辰伟业的董事长叫刘凤山。据说刘向来具有战略家的眼光,断然在汽车市场提出“打开农村市场,占领农村市场”的口号,在完善络化经营的基础上,敏锐地把眼光投入了农村市场。农民的生活水平已经远远地超越了吃些好的、住些好的,他们的需求和消费也已经渐渐地城市化,刘凤山正是早早地看出了这一点。他亲自带队,在郊县考察,开辟新的销售点。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推出了代理的美日、豪情轿车。为了提高宣传效果,刘凤山提出了“汽车进入商场”的大胆构想。使得吉利汽车进入了顺义区隆华商场,顺义的“火把”刚刚点燃,他又如法炮制,同北方汽车通州销售中心合作,把汽车引进了位于通州区最繁华路段的华联商场。刘凤山从来没有想到,他在北京做得如此成功的一个结果就是导致丰田公司的起诉。这正中了中国那句老话:人怕出名,猪怕壮。

除了为把地点定在北京而连带亚辰伟业之外,丰田在时间的选择上,也是经过精心策划的,用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张玉瑞的话来说,这些跨国企业选择在最近这一两年开始诉讼,并选择这样的企业进行诉讼,是大有“玄机”的。

丰田把诉讼时间锁定在中国刚加入WTO之后的2002年,这时候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已比较完备,而吉利也正在由生产低端产品向中高端产品转变,在市场份额方面也逐年提升,但惟独在知识产权方面很少拥有自己的专利产品和技术,因此,丰田这时拿出“知识产权”这个利器围剿吉利,也就是所谓的把“猪”养肥了再“宰”,毕竟在这个时候获取的利润才最丰厚,而且胜利的把握性也比较大。另一方面,中国正在成为世界汽车列强一决雌雄的主战场,在合资生产方面曾错失发展良机而在2002年大举进军中国市场的丰田,已经把在中国市场的成败,视为其与大众、通用等车界巨头抗衡的关键一着棋。不难看出,丰田希望扫除阻碍其发展的一切绊脚石,恰巧吉利也被列为其中之一。

而且丰田把具体诉讼时间确定在12月份。根据当时的一份备忘录记载,丰田主要考虑到:法院受理时间一般在一个月内,如果是12月份提交诉讼案,那么法院一定会在2003年1月受理此案,法院再把起诉书邮寄给吉利大约需要半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吉利要接到起诉书必须是在1月15日之后了,而2003年的春节正好在2月1日后。

也就是说,一方面,吉利接到起诉书后就根本没有多少时间去收集证据,打吉利一个措手不及。因为即使吉利法律事务部的人春节不休息,别的单位也要休息,吉利在春节前后根本就没有机会去寻找有力的证据;另一方面,丰田不想让这一事件公开化,在中国春节放假之前起诉,公众注意力分散。这段时间,所有单位都忙于年终总结,大家没有心思来关注丰田告吉利这一诉讼案,尤其是对媒体来说,不会来特意报道这一事件,即使吉利来召开发布会,也不会成为舆论的焦点。

如果按照丰田的如意打算,到2003年3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那岂不是速战速决,但是事情并不是丰田想象的那样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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